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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南app平台入口发布厅|无锡法院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5-03-14 17:09:33点击:

  JN体育JN体育美发店三度转手“割韭菜”,法院判决:“前任+现任”一起赔——朱某等46名消费者诉王某等服务合同纠纷案

  二手平台网购智能马桶,钱付了货“蒸发”,卖家欺诈发货退一赔三——曹某诉刘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6.18免单“神速”抢购反被坑,商家虚假促销三倍赔偿——唐某诉某家具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团购秒杀“假折扣”,虚标原价诱导消费属欺诈——胡某诉某小吃店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案

  交钱找对象反被“红娘”出卖隐私,泄露用户个人信息被判“道歉+赔钱”——孙某与某婚介公司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

  2023年7月,无锡市新吴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陆续接到消费者投诉,反映A美容美发机构突然关闭门店停止经营。经查,该机构第一任经营者王某自2017年3月领取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后,对外开展美容美发服务经营活动,期间发展了大批预付卡会员充值消费。2023年5月中旬,王某与第二任经营者陈某、邵某签订协议,将A店经营权及店内会员未兑付的预付卡服务债务全部转让给陈某、邵某。后陈某、邵某继续开展经营并继续发展预付卡会员。2023年7月中旬,陈某、邵某又与第三任经营者徐某签订转让协议,将经营权及店内债务转让给徐某。徐某继续对外发展预付卡会员,在收取部分会员预付款后将店内相关设施拆除并停止经营。因三任经营者拒绝退还40余名消费者充值的共计20多万元费用,消费者向法院提起集体诉讼。

  新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三任经营者在转让店铺时均未告知消费者债务转移事宜,《转让协议》中关于由受让方承担经营期间所有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外部消费者,故三任经营者仍应承担各自经营期间的退款责任。同时根据三任经营者之间内部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第二任、第三任经营者需对门店转让前未消费完毕的消费者继续提供服务,该约定构成债务加入。故第二任经营者需对第一任经营者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任经营者需对第一任及第二任经营者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预付式消费领域,经营者变更引发的债务承担问题直接关系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三任经营者通过内部协议转移预付卡债务,但未征得消费者同意,其内部债务转让约定不能对抗作为债权人的消费者。后续经营者在明知存在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仍通过签订《转让协议》承诺继续提供服务,该行为构成《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需对前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系无锡首例消保委支持公益诉讼案,也是法院在群体性涉民生纠纷中适用代表人诉讼机制的典型案件。该案法院最终判决消费者胜诉,一方面有助于帮助弱势消费者群体维护自身权益,极大程度地提高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另一方面对于打击预付式消费领域中经营者闭店跑路的违法行为起到积极的作用,同时也有利于激活消费公益诉讼立法,推动公益诉讼法律制度的良性发展。

  该案例提示消费者,办理预付卡时要注意留存凭证、关注经营主体变更情况;同时警示经营者,市场退出应当依法进行债务清算,任何试图通过“协议转让”逃避债务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规制。

  2023年6月,曹某通过某二手交易平台向刘某购买某品牌智能马桶,刘某声称其销售的马桶全新正品保证、有防伪码查询,是厂家挂在平台上的直销,直供京东、淘宝平台,而且6.18下单更优惠,可以定下后再等曹某通知发货。曹某支付货款1180元,考虑到家中装修进度,告知刘某延迟发货。2023年12月,曹某发现上述订单已确认收货并交易成功。曹某向刘某询问发货信息,刘某一开始称已发货要查物流,后又称货物一直在中转仓库。曹某要求全款退款,并向平台投诉,后刘某账号显示“该用户因违反法规或平台相关规则账号已被处置”,曹某另向平台了解到如卖家点击线下交易,没有物流信息也可确认收货。因退款未果,曹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欺诈退一赔三。

  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卖家刘某通过二手平台销售全新的品牌智能马桶,且明确表示其是厂家挂在平台上的直销,直供电商平台,其行为明显不属于在该平台出售二手闲置物品的范畴,应认定刘某为电子商务经营者身份。曹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刘某承担经营者责任,应予支持。曹某通过网络平台向刘某购买智能马桶,双方成立的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刘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发货义务。双方交易前对于延迟发货事宜达成一致,然而刘某却在未实际发货的情况下点击发货,并完成交易。刘某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商品,以虚假发货的方式绕过平台收货规则,骗取消费者钱款,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属于欺诈行为。因此判决刘某退还货款并支付三倍赔偿金。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快速发展,消费者在网购维权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也日益繁杂。与京东、淘宝等网购平台有所不同,二手平台的定位是处置个人闲置物品,一般不存在经营性质,但近年来这类平台上也出现不少专门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商家。实践中,如果卖方在二手交易平台上出售商品的性质、来源、数量、价格、频率等情况符合经营者“以营利为目的”的本质特征,应认定其为经营者,消费者可按相关规定主张赔偿。与线下购物的实体交易不同,线上网络购物中买方付款、卖方发货、买方验货存在一定时间差,不能同步完成,进而导致纠纷频发。

  该案例提醒广大消费者,网购时应优先选择有良好评价和高信誉的卖家,在交易过程中警惕“线下交易”“无物流发货”等操作,及时留存聊天记录,收货时务必仔细查验商品,拍照或视频留存。发生纠纷时,消费者可申请平台介入沟通,必要时通过司法途径维权;平台也应积极履行管理职责,加强对经营者身份的审核,构建规范的网购市场秩序,促进电子商务持续健康发展。

  2022年6月,唐某看到某家具公司旗下网店的“6.18抢免单福袋”活动,事先咨询商家确认了15日晚20:00前5名下单付款享免单优惠,金额上限20000元,所有商品均参与活动。活动当天,唐某以20:00:01的“神速”下单购买家具,并于20:00:14付款15407.50元,同时告知商家因家中装修要迟延发货。事后唐某向商家询问免单名单,商家一直不公布,期间还回复免单规则为随机5名,唐某随即向当地相关部门投诉举报。后相关部门对涉案店铺作出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处罚事由为涉案店铺开展有奖销售活动,实际上无该活动计划和方案,且未进行后续开奖和兑奖。目前唐某的该笔订单仍显示为“正在出库”状态。唐某诉至法院主张欺诈三倍赔偿。

  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欺诈行为不仅包括“积极的作为”,即故意告知虚假情况,还包括“消极的不作为”,即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某家具公司宣传“抢免单福袋”有奖销售活动吸引消费者下单付款,但未对该有奖销售活动进行后续开奖和兑奖,实际上是以虚假的优惠促销活动诱使消费者下单以获取利益,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十六条规定,某家具公司系以虚假的“有奖销售”方式销售商品,构成欺诈。唐某主张三倍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当今社会,网购极大地改变了人们的购物方式和消费习惯,“双十一”“6.18”更是引发了消费狂欢浪潮。然而,网购给消费者带来优惠、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诸如虚假打折、虚构免单等层出不穷的消费陷阱。该案例旨在警示商家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作为商家,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的原则与消费者进行交易,通过虚假手段吸引消费者下单获利不是长久之计,不但损害自身利益,还会触及法律底线。作为消费者,在参与各平台优惠促销活动时务必擦亮双眼、理性购物,认准正规平台、证照齐全、经营时间长、信誉度高的商家,切勿盲目相信“一折秒杀”“限时免单”等活动,下单前仔细辨别商品的来源、功能及价格波动,警惕网上欺诈与虚假宣传,如发现商家存在虚假宣传行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郭某在某美容院做美容项目时提及自己常手脚抽筋,销售人员推荐药液按摩和针灸服务,称有专业药液按摩和“老中医”施针,对手脚抽筋十分有效。郭某购买了该服务开始进行按摩和针灸,因后续出现头晕、头痛等症状,郭某和美容院协商退款事宜,美容院以针灸系赠送为由拒绝。协商过程中,郭某发现美容院不具备针灸相关资质,以欺诈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美容院对针灸项目退一赔三。

  锡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美容院销售人员在与郭某聊天中多次提及“中医”“老中医”等足以使一般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的称谓,具有欺诈的故意。依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中有关中医监督问题的批复(国中医药办法监发〔2014〕9号)》中规定,“非医疗机构及其人员在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针刺、瘢痕灸、发泡灸、牵引、扳法、中医微创类技术、中药灌洗肠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侵入性或者高危险性的技术方法。”美容院并非医疗机构,也无证据证明给郭某实施针灸的人员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美容院明知其不具备提供针灸服务的医疗资质仍向消费者提供该服务,构成对消费者的服务欺诈,应就针灸项目向郭某进行退一赔三。

  近年来,美容行业“跨界”提供医疗服务的现象屡见不鲜,非医疗机构违规开展侵入性项目不仅威胁消费者健康,更可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欺诈。案例中的美容院既无医疗机构资质,从业人员亦无执业医师资格,其提供针灸服务的行为已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美容院以“老中医施针”等话术包装服务,刻意利用消费者对中医的信任,虚构服务资质和专业性,足以使普通消费者陷入错误认知,符合“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要件。美容院辩称针灸系“赠送”,但销售过程中将针灸作为卖点诱导消费,实质是经营行为的组成部分,消费者支付的费用包含对针灸服务的合理信赖,经营者应对此承担欺诈的法律后果。

  该案例警示广大消费者,选择美容服务时需警惕“医疗化”宣传,务必核实机构资质及人员执业资格;遭遇身体损害或消费欺诈时,应及时固定聊天记录、收据、医疗证明等证据,依江南app平台入口。同时,经营者应严守法律边界,杜绝以“养生”“保健”之名行非法医疗之实,共同维护健康有序的消费环境。

  2024年10月23日,小胡在某团APP特价优惠团购中下单A小吃店的4只生煎包,下单页面显示零售价为22.00元,减去限时秒杀优惠,最终以8.14元结算。第二天下午,小胡至A小吃店就餐,发现小吃店门市价生煎包定价为9元/4只。据此小胡认为,线上宣传的折扣信息与门店实际售卖价格严重不符,其购买套餐中生煎包22元的价格子虚乌有,因此认为小吃店存在虚假宣传和价格欺诈行为,要求赔偿。小吃店辩称,网络平台的价格系美团平台制定的优惠打折信息与其无关,所以拒绝赔偿。双方协商未果,小胡投诉至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查,A小吃店于2024年10月在某团APP上架秒杀活动,但未标明被比较价格的详细信息,被比较价格高于上架前七日内的最低成交价格。同时,A小吃店自经营以来,从未以22元的价格销售过4只生煎包,故该小吃店标明的被比较价格不真实,标示的原价为虚假价格。据此,市场监管局认定A小吃店存在利用虚假价格诱骗消费者进行交易的行为,对其进行了处罚。小胡诉至法院,要求A小吃店退还8.14元并赔偿500元。

  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通过虚假折价、减价或者价格比较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认定为价格欺诈行为。小吃店在线元,系价格欺诈行为,应承担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因本案三倍价款的赔偿金额不足500元,A小吃店应向小胡赔偿500元。后经调解,双方就上述赔偿达成了和解。

  网络团购中,商家往往以打折、减价的促销手段吸引消费者进行交易。但以虚构原价再折价、减价的方式促销商品,实际为虚假折价、减价行为,构成价格欺诈。该案例中,A小吃店虚构从未存在或从未有过交易记录的原价后,再通过“限时秒杀”活动标注大幅优惠后的低价,利用消费者对折扣的信任心理促成交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中关于“不得利用虚假的或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规定,构成价格欺诈,需承担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消费者有权主张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赔偿金额不足五百元的按五百元计算。小胡实际支付的金额按三倍计算不足500元,法律对于消费者权益的倾斜保护旨在遏制商家的不诚信行为,故应按照500元进行赔偿。

  法官提醒,商家在进行商品促销时,应当诚实守信,如实标明商品价格信息,不得以虚假促销手段诱导消费者;消费者在参与团购秒杀等促销活动时,应当多比较、细甄别,警惕虚构原价、虚假优惠折扣等价格陷阱,避免冲动消费。

  2022年8月,孙某与某婚介公司签订《婚恋VIP服务协议》,约定:公司为孙某提供有偿婚恋服务,协议签订时,孙某应出示证明身份和婚姻情况的合法有效证件,并如实填写个人资料,婚介公司应保护孙某的隐私权。2022年9月,“杨老师”将包含孙某照片、生日、身高、文化程度、工作、年收入在内的个人信息发送在478 人的相亲群内。当日,孙某添加“杨老师”为微信好友后向其询问资料来源,“杨老师”称与全无锡的红娘、婚介对接,但拒不告知取得资料的来源。后婚介公司工作人员微信告知孙某,“杨老师”是公司员工,认可存在疏忽并表示抱歉。孙某认为婚介公司泄露个人信息的行为违反双方约定、侵害其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婚介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梁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婚介公司的员工“杨老师”未经孙某本人的许可将孙某的个人信息公布于多达 478人的相亲群内,婚介公司作为孙某个人信息的处理者未举证证明其对孙某个人信息的泄露、公开不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行为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法院酌定婚介公司于相亲群内向孙某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1500元。

  随着婚恋服务行业的快速发展,个人信息安全成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议题。该案例中,婚介公司作为婚恋服务机构,在签订服务协议时明确承诺保护用户隐私,但其员工未经孙某同意,擅自将包含照片、收入等个人资料发布于数百人的公开群聊,侵害了孙某的隐私权、个人信息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一千零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九条,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并征得自然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信息处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婚恋机构将客户的肖像、身份信息等向相亲群推送时应当征得客户的同意,案例中的婚介公司作为信息处理方,既未取得孙某的授权,亦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信息泄露,依法应当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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