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湖南省妇女儿童权益司法保护十大江南jn体育典型案例发布
发布时间:2024-05-08 22:02:20点击:
4月16日,湖南省高院举行新闻发布会,通报全省法院妇女儿童权益保护工作情况,并发布全省妇女儿童权益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据记者了解,2023年以来,全省法院共审结涉妇女儿童权益保护刑事、民事、行政案件125190件,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人格权侵害禁令298份,办理妇女儿童司法救助案件621件,救助742人,发放救助金1757.40万元。此次发布的十大典型案例,涉及人民群众关心的非婚生子女保护、校园周边食品安全、未成年子女更名、人身安全保护令、女职工特殊保护、损害女性名誉“软暴力”、夫妻之间扶养义务等方面,从不同侧面反映了当前维护妇女儿童权益的重点、难点和热点问题,案例类型具有典型性、代表性,也为广大妇女儿童依提供了精准指导。
2008年,徐某甲(男)与谭某(女)认识并发展为恋爱关系,同居期间,双方生育一子徐某乙。因当时谭某未达法定结婚年龄,遂未登记结婚。后徐某甲与谭某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7月左右解除了同居关系。此后,小孩徐某乙一直跟随徐某甲生活,由徐某甲进行抚养。现谭某已另行组建家庭,并另育一子一女。因谭某一直未承担徐某乙的抚养义务,2022年7月,徐某乙向法院起诉主张抚养费。
一审法院认为,对未成年的非婚生子徐某乙,徐某甲与谭某均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和责任。考虑徐某乙一直跟随徐某甲生活,应由不直接抚养的谭某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因此,法院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小孩成长需要、谭某与他人结婚后另育一子一女需要抚养等情形,从公平合理角度考虑,酌定谭某以500元/月的标准向徐某乙支付抚养费(自2010年7月计算至2022年7月),2022年7月之后的抚养费,按600元/月的标准支付至徐某乙年满18周岁止,每年度的抚养费于当年度12月31日前付清。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本案法院判决支持徐某乙要求其母亲谭某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切实保护了未成年非婚生子女作为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人文关怀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对法律和公平的捍卫,也是对歧视非婚生子女不当社会观念的纠偏。但这并不意味着倡导未婚先育,非婚生子女在成长中往往缺乏健康和谐的生活环境,适婚成年人应依法选择缔结婚姻,孕育子女,建立健康和谐的家庭,为未成年人创造温暖和谐的成长环境。
罗某为图财,在“某语音”软件上的手游版块房间伺机寻找未成年人作为诈骗目标。2021年12月,未成年被害人谭某甲(女,9岁)使用其父亲的手机进入游戏房间。罗某通过与其交谈得知谭某甲之前因玩游戏被诈骗,便以帮助追回被骗资金为幌子获得谭某甲的信任。之后,罗某要求谭某甲在手机上下载腾讯会议APP,并将自己的手机界面共享。在确定谭某甲使用手机的支付宝花呗额度后,诱导谭某甲通过支付宝扫描谭某乙(另案处理)提供的支付宝收款码进行转账,共计骗取被害人谭某甲14050元。2022年1月,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罗某的家属向谭某甲的监护人赔偿6050元,谭某甲的监护人对罗某表示谅解。
法院经审理认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利用网络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罗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罗某亦表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且罗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最终判处罗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在当今万物互联的时代,网络及电脑、手机的使用也越发低龄化。未成年人辨别是非的能力较弱,容易在虚拟的网络中成为不法分子的目标,受到网络诈骗的侵害。本案是一起依法打击针对未成年人实施诈骗的典型案例。被告人利用语音和游戏软件专门针对未成年人实施诈骗,采用“杀鱼盘”新型电信网络诈骗方式,利用被骗人急于追回财产的心理,以“帮助追回被骗财产”为名,侵害了他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对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影响了未成年人在网络空间的健康成长,人民法院依法对其进行了严厉惩处。本案的处理依法保障了未成年人在网络空间的合法权益,对于加强未成年人网络空间保护、增强未成年人的网络防范意识具有重要的警示意义,同时提醒家长对未成年人使用网络行为进行教育、示范、引导和监督,避免未成年人陷入网络风险。
2022年5月,公益诉讼起诉人在履行公益监督职责中发现某市多所学校周边,存在流动食品摊贩在未办理健康证、未进行食品摊贩登记的情况下,于上下学时段在未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内向未成年在校学生销售食品,违法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上述学校均在某市街道办事处辖区范围内。2022年8月,公益诉讼起诉人向某市街道办事处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其依法全面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并与该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联系,加强信息共享和联合行政执法,以有效消除食品摊贩食品安全隐患。2023年10月,公益诉讼起诉人跟进调查发现,上述校园周边仍存在较多食品摊贩未依法办理健康证,也未进行食品摊贩登记等情形。为督促某市街道办积极履职,遂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市街道办事处对其辖区内各学校周边的食品摊贩具有法定的监督管理职责,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公益诉讼起诉人发现某市街道办事处辖区内各学校周边存在食品摊贩未进行登记备案、也未实际划定(临时)设摊区域等行为后,依法向其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某市街道办事处在收到检察建议后,虽然采取了一定的积极措施进行了专项整治活动。但各学校周边仍存在较多食品摊贩违法经营行为,某市街道办事处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实际划定(临时)设摊区域、进行食品摊贩登记备案的法定职责,应当继续履行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判决责令某市街道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六十日内对其辖区内摊贩食品安全继续履行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临时)设摊区域划定、食品摊贩登记备案的监督管理职责。
学生是国家的未来,依法关爱和保护学生健康成长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校园及周边食品安全事关学生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健康。一直以来,校园周边流动摊贩存在无证经营、卫生状况差等隐患,而学生食品安全意识弱,对假冒伪劣、超保质期等食品辨识能力低,极易发生食品安全事件。且流动摊贩占道设摊经营易造成交通拥堵,个别携带液化气罐现场制作食品的行为也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基于此,为规范整治流动摊贩经营,守护青少年“舌尖上的安全”,负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排查食品安全隐患、划定设摊区域、食品摊贩登记备案等监督管理职责。本案法检两院协同发力,通过行政公益诉讼督促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履职,规范校园周边流动摊贩的经营,提高个体经营者、学生、家长及教师等群体的食品安全意识,持续加强校园及周边食品安全监管,联手共筑校园周边食品安全“防护墙”,护航青少年身心健康成长。
周某甲(男)与黄某甲(女)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后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5年离婚,周某乙一直由黄某甲抚养。2022年4月,黄某甲作为实际抚养权人亦系主要监护人,在充分征询周某乙意愿后,未经周某甲同意,黄某甲、周某乙向某县公安局派出所递交姓名变更申报材料。经派出所核查同意后报某县公安局核准,某县公安局审核同意更名申请,将姓名“周某乙”变更为“黄某乙”。周某乙更名后,老师、同学均叫其“黄某乙”。身份证、户口簿、学籍名等相关身份证明均变更登记为“黄某乙”。黄某乙本人明确表示喜欢现在的名字,不愿意把名字更改回去。周某甲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某县公安局将姓名“周某乙”变更登记为“黄某乙”的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黄某乙于2013年3月2日出生,现已满10周岁,就读小学四年级,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和分辨能力。在处理与其关联程度较深的人身权利时,其本人的意愿和感情应当得到充分尊重。姓名权是公民本人的人格权利,在其成年之前由父母代为行使姓名的决定权。考虑黄某乙更名后至今一直使用该名字的情况,名字与其校园生活和日常生活的关联程度较深,且黄某乙本人明确表示喜欢现在的名字,不愿意把名字更改回去。若又将其名字更改回去,既会违背黄某乙本人意愿,亦会给黄某乙的生活学习带来不便。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依法享有监护权,但监护权的行使,重点在于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履行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促进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而不应把重点放在对未成年子女姓名的争议上。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周某甲的诉讼请求。周某甲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变更未成年人的姓名通常需要征得父母双方的同意,但更应坚持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考量具有一定判断和合理认知能力的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根据法律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未成年人的姓名权虽由监护人代为行使,但未成年人才是其姓名权的权利主体。当父母的监护权与未成年人利益相冲突或监护人之间对变更未成年人姓名意见不一致时,应结合未成年人的年龄、智力、思想、表达、认知能力等因素,综合认定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未成年人的姓名变更,亦可参考《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对父母离异时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人确立规则,即尊重已满八周岁子女的真实意愿。已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判断和合理认知能力,尊重其真实意愿也是贯彻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的体现。
2022年6月,在审理钱某(女)诉赵某(男)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法院了解到双方的女儿小卉(化名)已经辍学两个多月。经调查核实,小卉此前跟随其父赵某生活,由奶奶负责照顾。但在赵某和钱某分居及离婚诉讼期间,赵某两次将小卉送至外婆家,致小卉旷课、辍学。期间,小卉就读学校多次联系赵某、钱某,并上门家访,向赵某送达《义务教育劝学告知书》,但小卉仍然未返校就读。
法院在核实相关情况后,向赵某、钱某双双送达了家庭教育令,责令:一、义务履行人赵某、钱某应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障未成年子女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二、限义务履行人赵某、钱某在收到本令后立即将小卉送往学籍所在地学校就读;三、限义务履行人赵某、钱某在收到本令后三十日内前往某区家庭教育指导中心接受不少于三次家庭教育指导。法院在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家庭教育令的同时,将案件委托给某区妇联,某区妇联交由其下辖的家庭教育指导中心具体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同时给父母双方开展婚姻家庭关系调适工作,不仅解决了小卉返学的问题,父母双方的离婚案件也在该区家庭教育指导中心工作人员协助下顺利调解结案。
2022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正式实施,家庭教育由传统的“家事”上升为新时代的“国事”,所有的家长、父母都走进了“依法带娃”时代。该份家庭教育令的发出,让孩子重返校园,敦促父母担起监护职责,“依法带娃”有了司法保障。同时,该份家庭教育令也是法院和妇联共同发挥职能优势,共建家庭教育联动机制,共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典型案例。
2010年,隆某(女)与陈某甲(男)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陈某乙与陈某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执,陈某甲多次对隆某及小孩陈某乙、陈某丙实施殴打、辱骂、威胁,致使隆某与小孩的心理产生极大压力。隆某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于2023年向法院起诉离婚,陈某甲于开完庭后的次日又对隆某实施殴打行为。隆某遂向法院申请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法院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在例行电话回访过程中了解到,隆某与陈某乙、陈某丙生活困难,符合司法救助金的发放条件,主动向其释明并帮助其完善申请手续后,对隆某与其子女依法发放了司法救助金30000元。
法院认为,在人身安全保护令作出后,陈某甲已搬离租房,但其后续未向隆某支付生活费,亦未支付陈某乙、陈某丙的抚养费。而隆某系月工资仅有1800元的环卫工人,在陈某甲不顾家庭的情况下,隆某同时照顾两个小孩的学习、生活开支,还要每月给付与前夫所生儿子的300元抚养费,生活十分困难,难以为继。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遂作出给予国家司法救助金的决定。
家庭暴力对夫妻感情和家庭和睦的危害极大。隆某因遭受家庭暴力而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迫独自抚养子女。而其身为环卫工人工资微薄,支撑整个家庭开支实属困难。法院慎重审查后,依照隆某与子女的申请,依法发放了国家司法救助金。在审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中进行司法救助,系对妇女及儿童因遭受家庭暴力导致生活进一步困难的延伸举措,不仅充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而且切实解决其实际困难,使受暴者更加感受到法律的温度。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救助大多针对因为刑事案件而导致生活困顿且无法通过诉讼得到有效赔偿的当事人。本案针对申请人确实存在生活困难这种情况,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司法救助决定,彰显了司法的正义与温情。该案作为全国首个在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中为困难妇女儿童提供司法救助的案件,开创的这一先河具有重要示范意义。
2019年6月,郭某(女)与益阳某学校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担任该学校老师,合同期限为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止。期满续订劳动合同之后,合同期限至2023年7月31日止。2023年5月,经医院检查,郭某已怀孕约6周。2023年7月14日,该学校通知郭某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郭某遂向该学校校长等人员反映其孕期不能解除合同。7月24日,该学校出具关于不续聘郭某的情况说明。郭某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该学校支付经济赔偿金和未提前30天通知解聘的补偿金。仲裁委裁决该学校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3272元。该学校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终止。本案中,郭某与益阳某学校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至2023年7月31日到期,在此期间郭某怀孕,其与益阳某学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郭某在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前明确向该学校告知了其已经怀孕的事实。该学校在知悉郭某情况后,仍向其出具不续聘告知书,不再继续履行与郭某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在郭某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益阳某学校应支付赔偿金。该案经二审法院维持,判决已经生效。
劳动权益是妇女合法权益的重要内容,为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给予了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三期”女职工合法权益的特殊保护。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为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对“三期”女职工仍存在“隐形歧视”,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或迫使孕期女职工自动离职,不仅实质损害了女职工合法权益,而且背离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案属于违法解除孕期女职工劳动关系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用人单位承担违反女职工权益保护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责任。通过个案裁判引导用人单位规范对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为女职工安心生育和国家鼓励生育政策顺利实施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也有利于营造社会尊重、关心和关爱女职工的和谐氛围。
邵某的户籍落于某市某街道某组其母亲李某名下,一直未迁出,邵某生育的女儿、儿子户籍亦落在李某名下。2012年7月,某市自然资源局(某市原国土局)发布征收土地告知书,拟征收该组部分集体土地作为城市综合体项目用地。经省政府批准及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后,某市自然资源局(某市原国土局)于2014年10月28日与李某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但该协议未将邵某及其儿女列为安置补偿对象。
法院认为江南jn体育,根据该地政府相关文件的规定,外嫁女户口一直未迁出、且长期在该组生产、生活(有稳定居所)、享受该集体经济组织财产权益分配的,经核实在男方未享受责任田土山分配及政府安置优惠政策的,予以安置。本案中,邵某作为“外嫁女”,本人户籍一直未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且其作为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了相关权利,承担了相应义务,应当依据上述规定对邵某予以安置。法院遂判决某市自然资源局(某市原国土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对邵某的拆迁补偿安置义务。
目前,我国法律对于所谓的“外嫁女”能否享受与普通村民同等获得拆迁补偿安置的问题,并未作出特殊规定。各地大多是结合当地情况自行探索,以地方性等对此进行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本案中,该地对外嫁女享受拆迁补偿安置政策的条件作了规定,邵某符合上述规定。故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应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获得拆迁安置补偿的权利,这也符合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基本国策。妇女儿童权益的保护是社会的热点问题,本案的处理对于此类案件有一定的启示作用。行政机关只有调查清楚“外嫁女”是否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受了宅基地分配使用、安置补偿等权益,才能在保障“外嫁女”权益的同时,避免其重复获得补偿安置的情况。
2022年3月,李某(男)与张某(女)建立恋爱关系。后张某欲结束双方恋爱关系,因李某认为双方感情、经济纠纷未完全解决,多次通过短信、微信威胁、辱骂张某。2023年4月至5月期间,李某通过个人某视频号发布张某照片、身份证信息,并反复影射张某卖淫等不实事实,引发他人浏览、评论。2023年7月,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通过其视频号向张某赔礼道歉,并赔偿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为达泄愤目的,通过其个人某视频号发布张某的照片、身份证信息,并反复发表暗指张某卖淫的不实评论,引发他人浏览、评论。其以侮辱、诽谤方式贬损张某人格权的行为,足以使不知情群众对张某的社会评价降低,对张某造成负面影响,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院综合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双方过错程度以及张某提交的其视频号截图中显示的浏览、评论量,最终判令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过其视频号向张某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现实生活中,损害女性名誉的“软暴力”通常会给女性带来严重精神困扰、破坏家庭和睦、降低社会评价等一系列负面影响,而遭受污名化的女性时常不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李某在视频号中恶意编造侮辱张某的不雅内容,以“软暴力”方式使得张某名誉受损,造成张某精神痛苦,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本案展示了司法机关对妇女人格权予以保护的鲜明态度和坚定立场,有助于鼓励广大女性面对影射、诽谤损害名誉等违法行为侵害时,勇敢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引导网民树立“网络不是法外之地”的正确观念,自觉规范网上行为,共同维护网络秩序。
易某(女)与张某(男)系夫妻,共育一女。易某依靠自己打零工赚取生活费补贴家用,张某在某装饰公司任项目经理。易某体弱多病,2022年12月,易某在家中突发疾病晕倒,先后在长沙三家医院转诊治疗,被诊断患有大面积脑梗塞等疾病,花费医疗费13000余元。其间,张某仅通过微信转账900元给易某。出院后,张某将住院费报销据为己有,并在过完年后将易某送回娘家,此后对易某不闻不问。2023年7月,易某再次病重住院,其亲属无法联系到张某。2023年9月,易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承担扶养义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负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包括在生活上互相照应,在经济上互相供养,在精神上互为支柱,此义务具有法定性、强制性,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另一方有要求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易某目前身患疾病,暂不能务工,且无其他经济来源,需扶养帮助。张某作为扶养人,应在能够承受的范围内对易某进行经济帮扶。法院根据张某的收入水平,考虑其赡养老人、抚养小孩及个人生活等支出情况,综合易某的医疗费用,最终酌情判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按每月500元的标准负担易某自2023年5月至2025年5月的扶养费。关于已住院的医疗费,双方以共同财产支付了部分,该院酌定张某承担易某三分之一的医疗费5479元。若婚姻关系解除、发生新的情况或2025年5月以后仍需要扶养的,则根据实际情况再行主张和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该义务基于夫妻身份关系而产生,是婚姻共同体的本质要求。婚内扶养不仅仅是一个道德问题,更是夫妻之间的法定义务,必须自觉履行。本案易某与张某系合法夫妻,易某长期患病,张某作为丈夫负有法定的扶养义务,应当在经济上供养、精神上慰藉和生活上照顾。本案裁判明确夫妻之间具有扶养的义务,充分保护了需要扶养一方的权利,也对不尽夫妻扶养义务的另一方起到警示作用。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和谐、互助家庭关系,起到了法律对公民行为指引和思想教育的效果。